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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2000元以上奖金; (二)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由州(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三)有重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10万元以上奖金;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50%、州(市)35%、县(市、区)15%。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资金的来源: (一)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学校、部队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本人身份和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劳动模范。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送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开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工伤、基本医疗、农村新农合保险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由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专款按规定予以解决; (三)仍确有实际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在公务员招考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照顾; (三)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四)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六)在参加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考试时,享受加分照顾。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定为烈士,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评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