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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无用工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逐级上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后,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但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险或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调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职责,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向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投诉,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发“督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申报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资金,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优待的,由原确认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证书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三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奖励、抚恤优待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