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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3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经核准登记后依法享有名称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四条  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本市企业名称的核准和登记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冠有本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企业住所设在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且含有"滨海新区"字样的企业名称,由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各自辖区内的企业名称申请。

第二章 企业名称登记


  第七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国文字。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易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产生误认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六)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十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根据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确定,并可以使用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区域名称作为行政区划后缀。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但驰名商标或者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文字近似,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

  (三)企业名称包含在本市核准或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另一企业名称的字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类别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企业主营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一)经营范围跨越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

  (二)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母公司;

  (三)在主营行业范围内,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同。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混用,但能表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织形式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由所从属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其行业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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