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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在市或者区县设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名称可以使用所在地地名或者序号。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加"集团"组成。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但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公众误解,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也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字号,并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二)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的字号相同的,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的名称相同的; (五)与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的名称相同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六)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主营行业相同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 有效期届满不办理企业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内申请调整投资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新老投资人同意调整的相关书面文件。 第三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并在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予以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采取变换字体大小、颜色和变换灯箱亮度等方式将企业名称的某一部分突出使用,误导公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八条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市企业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名称保护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意见后,决定对其名称是否给予全行业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者相关权利人认为他人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该企业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按照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