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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市或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此外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除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预算部分外);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一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作出建设资金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或县(市)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县(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拟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由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及时开展项目立项、设计、选址定点、征地拆迁、环评、准建和施工许可等前期建设工作;项目设计须符合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项目建设须按照自治区要求的建设进度安全、按质按期完成施工。建设项目通过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市房改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 1.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3.经单位盖章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调查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规定,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