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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各地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建设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超市、宾馆、汽车站、火车站、港口、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紧急避难场所、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等爆炸危险环境场所; (四)高层建(构)筑物和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电子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应由当地气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施工必须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认定具备相应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超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施工。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依法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确保设备、设施的防雷性能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防灾应对措施。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2、海事管理机构、渔政部门应分别及时向运输船舶和渔船发布动态信息,船舶应当及时做好避风准备; 3、相关单位应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2、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3、海事管理机构加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密度,船舶应当及时做好防台工作; 4、国土资源部门应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5、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6、水务部门应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7、相关单位应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