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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45号
【颁布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4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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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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