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