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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在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新设立或从厦门以外新迁入“两岸金融中心”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中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员,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8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二)符合厦门市人才政策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在创业扶持、办理居留和出入境手续、安家落户、职称评审、配偶就业、子女就学、住房、医疗保健、社会保险等待遇方面,可申请享受厦门市引进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其中,人才住房房源单列。 (三)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四)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九条 对在厦门新设立的金融要素市场主体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法人金融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标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享受本意见奖励或补贴的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并承诺十年内不迁离厦门。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已享受总部经济有关优惠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享受本意见奖励或补贴的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不履行承诺的义务或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停止兑现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收回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同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在厦门新设立或者新迁入的为金融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从事信息服务、研发设计、知识产权等高技术服务,管理咨询、研究设计、资产评估、信用服务等商务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和法律、会计、广告等中介服务的企业,优惠政策措施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驻厦金融监管部门对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争取到对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金融政策或创新试点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本着“一事一议”原则,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兑付本意见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 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本意见的落实兑现。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厦府〔2009〕399号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