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当年盈余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接受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政府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政府领导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 (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林)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事项: (一)信息、培训和技术推广; (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 (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四)符合财政、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贴息支持; (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扶持资金,应当优先扶持下列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