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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促进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违法收费、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五)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六)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八)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行为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