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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办发[2011]71号
【颁布时间】 2011-11-28
【实施时间】 2011-1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8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企业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企业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

  (鲁政办发〔2011〕7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随着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快速推进,我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逐步得到缓解,但部分企业职工的住房问题仍较为突出。为进一步加快解决企业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解决企业职工住房问题的总体要求

  

  加快解决企业职工住房问题,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企业特点,坚持政府主导、企业组织、职工参与的原则,既要继续加大政府住房保障投入,逐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对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实施住房保障;又要充分发挥企业和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组织开展企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房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同时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进一步加快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二、多渠道解决企业职工住房困难

  

  (一)积极发展企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是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解决企业职工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鼓励企业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只用于出租,不得出售。企业较为集中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在企业相对集中的地段,由相关企业出资参与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统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实现公共租赁住房的统一规划、统一招标建设、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统一保障标准和分配准入政策。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

  

  (二)规范开展企业集资合作建房。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组织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并纳入所在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三)加快推进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企业是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实施主体。按照法人单位和企业性质,国有独资公司应严格落实省有关规定,筹措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国有控股公司应通过股东会决定用于棚户区改造的资金;国有参股公司国有股东应积极做好其他股东工作,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积极推进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棚户区居民也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费用。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四)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增强职工住房消费能力的重要措施。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各企业应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依法强化企业住房公积金归集,对不办理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企业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的,应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完善支持政策和工作机制

  

  (一)加大政策支持。一是对企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房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执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支持政策。二是对企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央和省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予以支持。市、县财政应积极运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鼓励相关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试点。三是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改变用地性质;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不再缴纳用途差价。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结余资金,可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四是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减半征收,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五是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在不超过实际发生额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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