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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3年第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