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关系后的社会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3)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创业培训、社会保险补贴等资助。 3、过渡安置 (1)不符合离岗退养条件,又不选择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未聘人员,给予3年过渡期。期间不占用编制,单位如有空缺岗位,符合岗位条件的未聘人员可以参加竞聘。 (2)3年过渡期内,未聘人员的月工资统一按原工资收入的80%发放,不参加单位年度考核;如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应计算连续工龄。 (3)过渡期满后,仍未能竞聘上岗的,解除其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事关系,并按其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和过渡期的月工资标准,每满1年计发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不再计发相当于本人3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学习深造。未聘人员参加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教育、卫生类执业(从业)资格培训考试等,取得相应学历或资格后参加竞聘并被录取上岗的,可由招聘单位报销一定比例的学习费用,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与自主创业、过渡期满解除人事关系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转移到所属区(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给予两年免费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符合招聘条件的,可参加公开招聘;对具有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相应执业(从业)资格的,可由乡镇卫生院推荐到行政村卫生室聘用。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在编临时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需经费由当地区(县)财政按财政补助一类拨付。此次核编定岗工作中未聘人员安置所需经费主要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机构编制部门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和编制核定管理;政府人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岗和人员聘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岗和人员聘用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社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编定岗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精心组织、统筹协调、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工作。对不按本《实施细则》进行核编定岗、竞聘上岗、分流安置的基层医疗机构,不予核定岗位设置、不予确认聘用岗位等级、不予核拨财政经费。情节严重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需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落实到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涉及基层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政府人社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按政策规定把关,认真负责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编定岗工作顺利开展。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2月8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