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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填写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不遵守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提供信息资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维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委托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维护管理具体事项和信息资料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应当根据监控区域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资料管理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建立监看和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将监看和管理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三)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系统全天有效运行,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四)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查阅、复制、调取信息资料的人员、时间、用途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十五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擅自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或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用途; (三)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买卖、散发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 (七)故意删除、修改、增加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八)故意中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九)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十)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十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为公安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