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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故意中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