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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约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采取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有节能管理经验的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消耗: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中整合;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 (四)加强对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 (六)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七)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八)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其支付给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用能产品、设备采购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节能驾驶规范制度落实情况; (九)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 (三)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