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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采取有效节能措施,造成能源浪费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