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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发[2011]95号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2011-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3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

[接上页]


  (五)开展建设试点。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无房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大专院校、卫生医疗机构和科研院所、大的产业园区等企事业单位,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列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试点单位,在保障对象、建设标准、租金水平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下列优惠政策。试点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并满足自身生产经营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后,还应面向社会出租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试点单位可以采取与租赁对象共同出资、共同持有产权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预交一定年限租金,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按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试点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先租后售。承租人在取得“共有产权”证书满5年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后,经单位同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批准,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价格以建设综合成本为基准。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购买人应按出售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试点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下,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六、租赁管理

  

  (一)租金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

  

  (三)租后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关系,退还承租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收入标准的,应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关系,退还承租住房;承租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或个人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应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关系,退还承租住房。

  

  七、监督管理

  

  (一)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各市、县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管理,凡纳入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均享受土地、资金、税费、信贷等优惠政策。

  

  (三)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招投标,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四)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管理监督,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对存在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县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六)市、县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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