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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2011]231号
【颁布时间】 2011-12-14
【实施时间】 2011-12-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4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文化改革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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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企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光盘复制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四)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对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业(播映除外)劳务暂免征营业税。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十五)对用于覆盖农村地区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和监测台(站)的用电,执行国家规定的非普工业类电价标准,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二十六)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二十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按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按规定程序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继续执行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改制企业,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对转企的国有文化单位扶持政策执行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再延长五年。

  

  (二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二十九)鼓励发展各类公募或私募文化基金会,支持文化事业发展。

  

  (三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对个人通过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和省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建设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5.对农村文化事业的捐赠。

  

  (三十一)对境外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三十二)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对各类文化事业的赞助,文化事业单位要发挥自身优势,通过与企业界的合作,全面展示文化品牌,吸引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

  

  (三十三)对捐助者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对协助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七、加强文化建设资金的绩效管理

  

  (三十四)在加大文化投入的同时,要完善投入方式,提高资金绩效。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有关政策的调控作用,科学合理安排资金使用项目。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资金,按进度及时拨款,同时,要会同宣传、审计和监察部门定期对各项文化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下一年度资金安排挂钩,以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按照财政法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完善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和使用管理、绩效考核办法。对各项资金包括接受的捐赠资金,要按规定用途用于文化建设,不得挤占、挪用或私分,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活动。

  

  (三十五)市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贯彻落实市级文化经济政策的实施办法,各市、区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出台相应的文化经济政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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