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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借用州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借款或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申请或承诺,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施过程中,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中期评估,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必要的资金使用调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举借政府性债务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做出的承诺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性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不低于年初应承担政府性债务余额5%的数额建立偿债准备金,专户核算,专门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等,不得挤占挪用。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最终债务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的处置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企业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