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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其所欠债务。 第三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用于支付或垫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各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筹集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数额。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提高筹措比例。 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最高以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来源。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本地的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州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以县市为单位进行考核监测。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的县市,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州财政局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及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要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四十一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即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和资金。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每年至少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政府性外债管理,按《自治州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