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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可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等。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吉林省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节 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二十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的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草案须经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上报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分区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经本级政府确认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节 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二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编制。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设区城市区辖乡、村规划审批机关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