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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变更情况说明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变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出让合同后,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工程的基本情况、规划依据、方案图纸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五十二条 占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节 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在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五十七条 市、镇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二)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住房或者进行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八条 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三至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答复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