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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五十至二百米的地表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三百至四千米、一级保护区外围的地表区域; (三)准保护区:地下水源补给区的地表区域。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八)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毒鱼、电鱼、炸鱼;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十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十五)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种植农作物; (五)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 (七)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选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 第二十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