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在十日内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至十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毒鱼、电鱼、炸鱼; (三)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种植农作物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