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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结合江苏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发布施行,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及对行政管理产生的影响,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把行政强制法纳入学习培训计划,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执法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正确执行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取通俗易懂、生动有效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强制法,为施行行政强制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抓紧清理有关行政强制规定 各地、各部门要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清理工作要遵循“谁制定、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制定机关负责制。政府规章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清理;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清理结果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清理的范围是:所有与行政强制相关的现行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较大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他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或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一致等情形的,一律进行修改或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确需保留的,要及时研究提出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自行政强制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三、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执行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或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各地、各部门要依据行政强制法开展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清理工作,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或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强制权的,应当停止实施;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纠正为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停止委托;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实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四、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程序各项规定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作了规定,对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同时又在一般程序的基础上,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对行政强制法作出的这些程序规定,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保证行政强制法的各项程序规定得到全面落实。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确定的合法、适当、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等基本原则,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其履行行政决定;代履行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防止程序违法和行政强制权滥用。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听取当事人意见、当场(书面)告知、催告、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等有关配套制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流程图,规范行政强制文书格式,保证行政强制权规范化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