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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办发[2011]56号
【颁布时间】 2011-11-22
【实施时间】 2011-1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的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房屋管理部门交存,作为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但不包括建设单位。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保修金的管理,遵循“统一交存、资金归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问题纠纷的协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补足、退还等日常管理。

  

  第六条  (交存标准)

  

  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其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3%交纳保修金。

  

  建设单位已投保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第七条  (交存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出核定保修金交纳金额的手续:

  

  (一)本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及附图;

  

  (二)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三)发包、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报告;

  

  (四)竣工总平面图等相关图纸;

  

  (五)建设单位签署盖章的《履行保修义务承诺书》。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告知建设单位交存保修金的具体金额和专户账号;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后10日内,一次性足额交存保修金;保修金开户银行应当在收款后,出具收款凭证。

  

  建设单位凭《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和保修金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手续。

  

  第八条  (账户设立)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保修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分户,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以分期开发区域为单位进行核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买受人在房屋预(出)售合同中,约定房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维修时限等相关保修责任和内容。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维修要求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限,派人到现场核查;属于建设单位保修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条  (保修金的申请使用)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保修金:

  

  (一)申请使用保修金报告;

  

  (二)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使用事项告知单》,告知申请人使用保修金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组织维修)

  

  经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使用保修金的,业主、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维修,并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合同。维修工程预算、决算费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

  

  第十二条  (保修金的划转和结算)

  

  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维修费用的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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