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办发[2011]56号
【颁布时间】 2011-11-22
【实施时间】 2011-1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一)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申请表;

  

  (二)工程合同;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维修工程预算审价报告;

  

  (四)维修施工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

  

  维修工程竣工前,申请划转的维修费用不得超过维修工程预算审价报告总价款的60%。

  

  维修工程竣工后,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维修费用的结算:

  

  (一)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维修工程决算审价报告;

  

  (三)维修施工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

  

  维修工程结算费用应当以经中介机构审价的决算费用为准。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修金开户银行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通知书》。保修金开户银行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划转业务。

  

  第十三条  (保修金的补足)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补足)》;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补足)》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需补足金额存入保修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保修金收支情况对账)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开户银行应当定期与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对账,每半年向建设单位递送保修金收支对账单。

  

  第十五条  (保修金退还申请)

  

  建设单位可在保修金对应区域内首套房屋交付满10年后,凭首套房屋交付使用交接书和保修金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出退还申请。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就拟退还保修金事项书面征询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管理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效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领取通知书》。建设单位凭《住宅物业保修金领取通知书》,到保修金开户银行领取保修金。公示期内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未完毕的,保修金暂不予退还。

  

  房屋因不可抗力、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建设单位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灭失证明,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退还保修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变更)

  

  建设单位发生企业更名的,应当凭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批复,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保修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情形丧失主体资格的,应当将保修金变更至其法人股东名下,在清算时明确承担保修义务的一个法人股东,并持下列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保修金信息变更手续:

  

  (一)住宅物业保修金账户信息变更申请书;

  

  (二)公司清算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事项的书面材料;

  

  (三)变更后的法人股东签署的履行保修义务的《履行保修义务变更承诺书》;

  

  (四)变更后的法人股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变更住宅物业保修金账户信息通知书》,通知保修金开户银行变更相应账户信息。

  

  第十七条  (对违反物业保修金交存规定的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交存或补足保修金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划转和退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