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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前往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石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交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项目信息报告。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确认函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通过注册所在地的盟市发展改革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按照核准权限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盟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对项目申请报告及其应附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