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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发[2011]128号
【颁布时间】 2011-11-08
【实施时间】 2011-11-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6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交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信息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收购或竞标目标;

  (四)对外工作情况;

  (五)尽职调查情况;

  (六)收购或竞标方案;

  (七)工作时间计划表。

  信息报告附以下附件:

  1.投资主体与外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文件;

  2.投资主体相关决策文件;

  3.其他支持性文件。

  第十七条  有关企业在对外完成实质性工作以及项目必要前期工作后,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凭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完毕上述手续的,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延续,并凭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有权机关核准或核准文件有效期满未取得准予延续文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核准和审核上报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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