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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颁布时间】 2011-12-12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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