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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 第五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 第五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 (六)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或者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的; (二)举行、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或者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三)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四)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