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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