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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