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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