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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本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 (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 (六)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八)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