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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中重复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六条 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存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三)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投资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