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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办发[2011]54号
【颁布时间】 2011-12-22
【实施时间】 2011-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7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当地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收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金融和资金扶持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若干政策》规定,凡符合条件举办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员,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对登记失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学类高校毕业生举办非公立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六个月以上的,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助。

  第十七条  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获取相关信息渠道。有关部门要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医疗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向其传达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

  第十八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人(或单位)需向原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医疗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设置人(或单位)其他主要经济来源及收入情况证明和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重新核定;变更经营性质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第十九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和原始协议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促进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相应许可提供医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卫生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为所有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诚信档案。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医疗行业学会(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为非公立医疗机构会员单位搞好服务,维护行业自律,反映会员诉求,搞好理论调研,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一条  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还本付息和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原则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利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行业培训等日常指导范围,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养、培训规划,统筹安排,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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