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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初中正、副校长应当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4.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正、副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5.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应当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校长、副校长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教职员工的配备应当与办学规模及所开设课程相适应。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学校所聘教师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相应学历,并具有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证书。 (五)有稳定的办学经费。幼儿园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小学不得少于30万元,初中不得少于50万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少于80万元,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不得少于15万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不得少于10万元。 (六)民办学校的其他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学科门类、办学规模、教育形式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行使以下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一)依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三)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招生计划依法自主招生; (四)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每年开展一次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主要对学校依法办学情况、办学条件达标和改善情况、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质量、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向学生收取学费(或杂费)、住宿费、热水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按照成本、生源和学生的承受能力等情况自主制定,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施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接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强制性培训的,可收取培训费,其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幼儿园可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教育费和保育费;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中等职业学校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学制在一年以下的学习培训班按学时收费。 (四)收取各种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的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办理退还学费(或杂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学校开学前,学生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除已发放给学生的教材资料原则上不予退还费用外,其余费用应当全部退还学生。 (二)学校开学后,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或杂费)和住宿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日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 (三)因学校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教学,学生到校后要求离校的,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财会专业知识及上岗资格证书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并建立、健全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鼓励民办学校自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专(兼)职会计。 学校财务应当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学校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学校的财务状况。 (二)学校收取的费用实行银行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