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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学校应当规范支出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支出,不得报销。杜绝以领代报、白条报账等违纪现象。 (四)学校收入、支出相抵的资金余额,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五)学校理事长、董事长、校长及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学校总务、财会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算办学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凡是政府划拨以及企业赞助投资、社会捐资形成的资产,均应当上交并纳入社会公共资产进行管理;应当留足偿还债费用务、安置学生费用、教职工工资以及教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可归投资者所有;应当退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十六条 市、县(区)、开发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审批设立的培训机构、教育咨询(服务)公司等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超经营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