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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办发[2011]127号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9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五)合同管理制度及有关台账;

  (六)申请"守合同重信用"认定承诺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估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企业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企业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第十条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填写《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审批表》,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工商局审核。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向市税务、银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资、质监、商务、海关、建设、人力社保、科技、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确认申请企业在认定期内有无违法违规记录,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合格的,市工商局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媒体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公示,公示期为6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局应当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将公示合格的申请企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工商局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四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限期整改:

  (一)非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不使用授权委托书的;

  (二)订立的合同条款不规范,或使用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合同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的;

  (五)其他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不符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一)已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因自身原因严重违约,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或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判(裁)决、裁定的;

  (五)因严重违法和失信行为,引发群访、群诉事件的或被新闻媒体披露,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出借、出租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或牌匾的;

  (七)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经两次书面通知仍未改正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5年内不得申请参加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活动。

  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原证书、牌匾。

  第十九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丢失应及时向原申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应持其证书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原申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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