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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2号
【颁布时间】 2011-12-31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1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

[接上页]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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