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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2号
【颁布时间】 2011-12-31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1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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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七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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