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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
【颁布时间】 2011-12-29
【实施时间】 2011-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违法行为以及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具体承担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受理投诉举报;

  (二)负责上报、转办、交办和转送投诉举报;

  (三)负责跟踪、督促、审查重要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负责协调重要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并反馈办理结果;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处理、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协调下级投诉举报机构工作。

  

  第六条  全国开通统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31”,建立一体化的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走访、手机短信等方式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相关投诉举报工作管理规定。

  

  第九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

  (二)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或违法行为在本投诉举报机构所属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条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承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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