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国家、省、市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五)设计变更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六)通过专项验收后,未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而销售、出租地下空间建筑物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退回违规所得,同时在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六条 地下空间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履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办理预售、分割销售、分割转让手续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从化市、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