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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四)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专门办法,确定专门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检测后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在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同时,积极引入商业保险,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煤矿无偿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三)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煤矿领导没有带班下井的,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六)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