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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八)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应当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结合,严格执行煤炭销售票管理制度,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行政处罚权。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并建立协调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监督实施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以及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煤矿依法处理。 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监察。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