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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审报告。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就下述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一)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 (二)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 (三)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维持会议秩序,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组织投票、宣读表决结果并负责形成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为有条件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对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向参会委员进行反馈。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于会议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一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可在表决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要求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组织参会委员对申诉意见做出书面解释、说明。如有必要,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会议。根据会议意见,决定是否驳回申诉或者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并购重组委会议重新审核的,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参会委员认为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的,可在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经中国证监会调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重新提请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原则上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或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具有前置条件且未能落实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提请重新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提出新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顾问应审慎履行职责,提供专业服务,进行独立判断,确认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回访制度。通过组织回访,实地了解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实施情况、承诺事项履行情况、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证券服务机构持续督导等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