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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 (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 (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